小結:
國家追訴下的
控訴制度,設計在控方 (檢察官)、辯方 (犯罪嫌疑人) 與法官 (審方) 之間 (
3面關係原則) 的權力與權利平衡。
但若在偵查階段後,檢察官以合法理由處以
不起訴處分,則這個為改善古早法官集權專斷而生的 3面平衡關係將無從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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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的啟動,有容許被害當事人啟動的
自訴模式 (刑訴,319,1),但有其限制 ,例如刑訴,321,
對於直系尊親屬 (老父、老母皆是)或配偶 (對先生、對太太,不含小三),不得提起自訴。
原因很簡單,
法不入家門。
妳想,如果兒子啟動刑事訴訟告老母,先生啟動告老婆,那種親情或是婚姻的關係將被因為告訴而撕裂,情何以堪 (參照
釋字569號)?
這裡的規定,不是說妳不可以告,但是法律就是要妳過一手,透過檢察官告可以,自己告,不可以。
另外,最常見的,就是國家啟動追訴的情形,就是由檢察官提起
告訴,就是所謂的提起
公訴。
在國家追訴模式中,從中古時期歐陸社會所採用的
糾問制度,由法官一人集偵、逮捕、查證與判決等大權於一身,足堪比擬我國的包公審案方式。
但這種集大權於一身的東西,勢必產生流弊,因而演進到1789年法國大革命後,國家追訴制度被改變,被拆解成
追訴與審判 2階段的
控訴原則模式。
其中的追訴,主要是以偵查為主體,改由
檢察官 (以前沒有這個角色) 負責。既然多了一個角色,就演變成:
1. 控方,檢察官
2. 辯方,犯罪嫌疑人
3. 審方,法官
的
3面訴訟關係。
但是要發生這 3 面訴訟關係,前提是訴訟程序必須進入審判程序才會發生。
如果在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認為犯
罪嫌移不足的話 (
刑訴,252,第10款情形),來個
不起訴處分,那這
3面關係根本不會發生。
檢察官的
不起訴效力,在 (
刑訴,260) 有規定,只要檢察官不撤銷它,它就是有
確定力效力的,和法官
裁判的效力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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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260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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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請參考
96台上2435號,整理如下:
甲前後拉了3個會並擔任會首,會腳有24人/23人/25人不等,每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不等,皆採內標制。
因為甲某偽填會腳卓明玉之署押 (偽造文書之嫌),偽造會腳名義得標連續多次,二審判決有罪,上訴第3審,結果第3審贏了。
1. 第3審為法律審,並不就犯罪事實部分加以審查。
第3審的判決書首先就認為,檢察官當偵查終結時既然已經做成了
不起訴處分,第2審法官您要以不起訴處分後,檢察官又發現了哪些新事證,您把它們做為判決基礎,並加以說明。
若沒有說明新證據、新事實、也沒有認合事證證明當時的認定有問題,第3審法官就認為您的判決有 "
理由欠備" 之違誤。
2. 另外,甲某到底有沒有犯罪,期理由的論述,擺在第一項以後。先後次序有別,先程序,後實體。
這時再強調,
事實的認定與
理由的說明要一致,不然就是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又一個理由可以駁斥第2審的判決。第2審苦啊!
3. 還有,關於
合議審判準備程序受命法官逾越職權的問題,準備程序中之受命法官,除例外情刑,不能做證蒐集,更不能進行實質之證據調查,不能傳喚證人,不能訊問,不能做交互詰問,做了,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皆 (通通)
無 (沒有) 證據能力。
話說的好重,怪不得高院法官不好當。
這判決,再次凸顯
程序先於事實的重要,程序不對,犯罪事實就不能被接受。告訴一切白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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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自任會首,招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為二十四人次(不包含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一起,約定每月開標一次,採內標制(下簡稱二十日之互助會);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自任會首招集每會一萬元,會員為二十三人次(不包含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一起,約定每月開標一次,採內標制(下簡稱十五日之互助會);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自任會首招集每會一萬元,會員為二十五人次(不包含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一起,約定每月開標一次,採內標制(下簡稱五日之互助會)。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四次,就二十日之互助會,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就十五日之互助會,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其所經營千鴻服飾店開標時,利用會員卓明玉未前來投標之際,未經卓明玉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分別於投標單上記載三千元、三千五百元、一千八百元、二千八百元之標息,並偽填卓明玉署押於其上,再持偽造之標單參加投標,而予以行使,因標息最高而得標。甲○○並向尚未得標之張麗玲等活會會員佯稱係卓明玉得標,向卓明玉佯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等語,以此詐術使卓明玉及張麗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先後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會款,足生損害於卓明玉及張麗玲等活會會員。
上訴人復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十二次,就二十日之互助會(十次)、十五日之互助會(一次)、五日之互助會(一次),趁會員以高額標金得標之機會,向卓明玉謊報低額標金,以高標低報之詐術,使卓明玉陷於錯誤而繳付較高額之活會會款,上訴人因而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嗣上訴人因千鴻服飾店遭竊財務損失慘重,而宣布倒會停標。卓明玉輾轉查知上情,始知受騙,總計詐得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已發生實質上確定力,並非僅止於訴權暫未行使而已,是除有同法第26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卷查上訴人被訴自任會首招集二十日、十五日、五日之互助會,於互助會開標期日,先後多次偽造會員名義得標,詐取活會會員款項,嗣突宣告倒會之事實,前經第一審檢察官另案偵查後,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81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九頁、第十頁)。
原判決就檢察官究竟事後係發現如何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得對上訴人再行起訴乙端,並未於理由內闡述說明其依據,即遽為科刑之實體判決,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有罪判決之事
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就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各欄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陳軒鳴收取會款,為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二行、第十三行),然於事實欄未為相同之認定,其理由之記載即嫌失據。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就二十日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就十五日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千鴻服飾店開標時,冒用卓明玉名義,分別於投標單上記載三千元、三千五百元、一千八百元、二千八百元之標息,並偽填卓明玉署押於其上,再持偽造之標單參加投標,而予以行使各情。
然理由欄僅就二十日之互助會偽填標金三千元、三千五百元部分,載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至就十五日之互助會認定偽填標息為一千八百元、二千八百元部分,則漏未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併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四)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為貫徹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改行審判集中審理制,有關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法院並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
且為使審判程序能集中、縝密且順暢有效之進行,本法第279條第1項復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
依上開規定,通常程序之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之功能,僅在於開始審判前應為相當之準備,所得處理之事項,應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限,非但不負責證據之蒐集,更不再從事證據之實質調查。
故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於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所行之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法院依其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等態度證據,能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以為證言價值判斷之準據。
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開例外之情形外,並無逕行傳喚並對證人進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
至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一項、第276條第1項規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之例外情形,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參酌同法第178條第1項有關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方得科以罰鍰並拘提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亦必有正當理由足以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始得為之。
所謂「正當理由」,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足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且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得僅以證人空泛陳稱:「審判期日不能到場」,即行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為實質之證據調查,否則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本件依卷內資料所載,原審於93年2月11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乃受命法官竟傳喚證人張麗玲、卓明玉,且於上開準備程序,對上開證人究如何有預料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之具體事由,並未載明於筆錄,即逕對上開證人為實質之訊問調查並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七十頁),並採該調查所得為論罪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亦已同步修正;另上訴人上訴意旨指陳:張麗玲、葉陳實提出之互助會單,有明顯塗改痕跡,而質疑該會單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乙節,觀諸卷附張麗玲於第一審提出之二十日互助會單,其上關於標金欄部分似多有塗抹刪改痕跡(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九頁),究竟實情若何?如確有塗改重繕之情形,其原因為何?案經發回,更審時均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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