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4日 星期四

聚沙成塔、集腋成裘、涓涓細流可成大川!心懷不軌的人去用這句話,會是什麼情形?

如果妳是上市公司大老闆的貼身祕書,您先後85次,利用替老闆請領出差費之便,偽造老闆簽名,以不實的出差報銷單據,共詐得公司9000萬元。每ㄧ次詐領的金額都在100萬元上下,每次100萬元的金額,對大老闆的出差費來說,十分平常,以致於在得手80多次後,稽核人員才發覺異狀,進而追查才讓事件爆發開來。

http://tw.news.yahoo.com/5%E5%B9%B4%E8%A9%909%E5%8D%83%E8%90%AC-%E6%9E%97%E7%99%BE%E9%87%8C%E5%A5%B3%E7%A7%98%E6%9B%B8%E8%B5%B7%E8%A8%B4-203136590.html

舉這個例子,真是符合上面這句話:聚沙成塔、集腋成裘、涓涓細流可成大川

換ㄧ個情景,假使妳是小偷,經常偷東西,但每次偷的金額都不大,幾百幾千的。妳在得手7次以後被抓,法官判妳7個竊盜罪,每個罪判5個月,併合執行3年半。

妳認為,可不可以易科罰金,繳錢了事,免除牢獄之災?

答案請看刑法第41條

這ㄧ條,落落長。簡單用白話文說,刑法廢除連續犯的規定後,採1罪1罰,偷7次,就犯7個竊盜罪,罰也罰7次,但執行時是併起來一起算關幾年這樣。這就是數罪併罰的意思。

易科罰金的門檻,本來只規定是關6個月以下的罪,妳被總共宣告3年多,還可以嗎?依照這ㄧ條第7項的規定,是可以的。

那不是鼓勵妳,繼續偷,反正只要偷的錢可以繳罰金,留得自由之身,找機會做一票大的,妳可能就繼續偷,不是嗎?

支持繳罰金的人士說,短期自由刑的效果差,如果每個小罪 (宣告6個月以下;本刑5年以下) 可以用錢換自由,這幾個小罪一起執行的時候,當然超過6個月,但還是可以用錢換自由,因為不想讓妳入獄,有機會向大尾的學習,從小偷變大偷。

犯小罪,只要夠小,數罪併罰又怎樣?妳還是不會關,只要妳繳罰金就好。

看來,易科罰金制度,重點是向錢看齊,收多一點罰金,總比把人關進去浪費納稅人的錢要好,犧牲一點 "社會治安",相信社會大眾是可以接受的。

所以;

聚沙還是沙、集腋還是、涓涓細流還是涓涓細流

註:

張明偉老師評論,制訂於民國94 年之刑法第41 條第2 項推翻了釋字第366號解釋與制訂於民國90年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然而釋字第662號解釋卻又肯定了釋字第366 號解釋之合憲性,並進一步宣告制訂於94 年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違憲。

面對此種法制規範於短期間內之反覆,不免令人好奇,究竟在符合併罰規定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宣告),但所定之執行刑超過6 月時,該等併罰之數罪,是否仍得易科罰金?或是只能入監服刑?之法理究竟為何?


http://www.mnd.gov.tw/Upload/201008/(%E6%B3%95%E5%AD%B8%E8%AB%96%E8%91%973)%E6%95%B8%E7%BD%AA%E4%BD%B5%E7%BD%B0%E8%88%87%E6%98%93%E7%A7%91%E7%BD%B0%E9%87%91--%E4%BB%A5%E9%87%8B%E5%AD%97%E7%AC%AC366%E8%99%9F%E8%A7%A3%E9%87%8B%E8%88%87%E9%87%8B%E5%AD%97%E7%AC%AC662%E8%99%9F%E8%A7%A3%E9%87%8B%E7%82%BA%E4%B8%AD%E5%BF%83--%E5%BC%B5%E6%98%8E%E5%81%8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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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41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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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日 星期一

百年大錯 -- 價值失衡的思與變: 客人的信用很好用事件!和延宕10天的鬧鐘算數事件!服務可管乎?

百年大錯 -- 價值失衡的思與變: 客人的信用很好用事件!和延宕10天的鬧鐘算數事件!服務可管乎?:  搞資訊管理的都知道,有個叫 PLM (Product Lifecycle Management) 的東西,翻譯成中文叫做產品生命週期管理。國外大廠,很多是從繪圖工具如 AUTOCAD /PRO-E 做起,逐步擴充管理功能到 PDM ,最後號稱有全部解決方案 (Tot...

客人的信用額度很好用事件!和延宕10天的鬧鐘算數事件!服務可管乎?


搞資訊管理的都知道,有個叫 PLM (Product Life-cycle Management) 的東西,其實產品與其服務早就密不可分,在講求軟實力的當下,索性把它改名為 SLM (服務周期管理)

原來的產品生命週期管理,是國外大廠從繪圖工具如 AUTOCAD 做起的,然後逐步擴充管理功能到 PDM (產品資料管理),最後號稱有全部解決方案 (Total solution)。這個思維,脫離不了以硬體製造為中心的概念。

以往,做製造的往往有一個心態,若東西能做出來、賣出去,最好不要再有事情,即使有事,也不太能真正解決。這心態叫售後不理。

好一個售後不理!(反諷)

如果是這樣,那此心態就凌駕了”管理”意志,更踐踏了”經營理念”。(管理是什麼?也許就是一種掙扎後的抉擇。)

經營事業的理念,都要經過”品質折磨” 的洗禮,才能顯現。知名品牌的共通點,都是具有很多可歌可泣的品質故事,做產品如此,做服務也是如此。

有人發明 ”神秘客” 這種 ”欽差” 制度,就是要抓出”聽不見”或”看不到”的”客戶委曲。

讓我們自己仔細檢視一下面對客戶心態,也檢視一下面對營收與利潤壓力的心態,然後相互稱重(權衡)一下。

不急,我們先想一下。下面這2個真實活生生的例子,想想對我們有什麼意義:

CASE1:客人的信用額度很好用事件
某客人A使用旅行社B 的官網,下載信用卡授權書分6期繳交訂金,未料承辦人員甲君,因疏於區辨文件不同版本內容,而將訂金金額1次全部入帳。

B公司發現後,補救措施是:
1. ""客人A 先再刷一筆新的,是同樣金額但分6期的,
2. 承辦人寫簽呈辦刷退,
3. 董事長核可後,才能將舊的那筆刷退。

B 的流程,需要客戶A 額外的信用卡額度來運作,以此來彌補B的錯誤。對不對?

A想:甲君搞錯要B董事長批可,不同意就得一次付,活該。如果不巧,A 的額度剛好用罄,怎辦?

B為確保應收帳款,放它在A客戶權益之前。這乃業界通病,可惜沒人檢討,將錯就錯很久了。

現在業界流行填寫問卷調查滿意程度,反觀以上的B 公司行政事務,攸關客人A 的權益,卻缺乏真正檢討的機制。問卷變成虛應故事,如此,客人A怎會真正感動而快樂?

要成功,就要先快樂,造就快活公司,成就快活客戶,造就快活市場。

提出快活成就方程式:

快活金 x 快活程度 x 感染人數 = 快活財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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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SE 2:延宕10天的鬧鐘算數事件:算數差,不配對,贈品反惹怨氣

搞行銷的都清楚,若當產品出現滯銷,或是舊產品即將淘汰,新產品即將上市前,舊產品庫存一堆,怎辦?

簡單,找一家公司搭配,把他們家的庫存當贈品,結合我家即將下市產品,來個 "跳樓"降價大拍賣

這手法,簡單,老早在市場上刑 (對舊產品的極刑) 之多年,客人也愛,你看,價格現降2000元台票,再送名牌鬧鐘一個,太划算了。

小華的母親在開學前,眼看小華打了一個暑假的電動,近視日益嚴重,決定給他買一個"高級"的、有"專利"的檯燈。那家什麼礦業公司做的,沒想到,挖礦的,竟然是全球最有創新能"利" (東西超貴,就是貴個2000元也大賣) 的公司之一。

想到此,小華的母親不禁興奮起來:小華即將擁有一台 "世界專利" 的檯燈。

但到哪一家買呢?路上想著想,無意間走到了 "就甘心" 電子。進去一問,果真有一台正在促銷,原價3000多,快要4000,沒想到專案促銷,只要2張小朋友不到,還送背包、讀卡機和鬧鐘,真是太划算了

小華媽想,有了鬧鐘後,又可以訓練小華自己起床,真是一舉2得。2話不說,馬上刷卡買下。

沒想到刷後 (又是刷後發生!) 這時店長面有難色,支支嗚嗚地說,對不起,太太,鬧鐘一時沒庫存,廠商還沒送來,我給您開單,貨一到,我馬上通知您!?

小華的媽還正在興奮著,雖然有一點被澆了冷水,但還好,一想,搞不好過2天鬧鐘就來了,就提著檯燈和其他贈品,高高興興的回家去了。

回家後,左等、右等、前等、後等,前後左右等,就是沒通知

是怎樣?不會算數嗎?一個檯燈配一個鬧鐘,100個檯燈配100個鬧鐘,有困難嗎?對不起,就是有困難,廠商好像趕不出來。

不知行銷會議開過幾回,這種小事,算數的小事竟然也會發生?真抱歉,它真的發生了。

有檯燈,沒鬧鐘,小華母親忍著,心想,價格有便宜就好,沒鬧鐘沒差。但是,當初講好的東西,怎可說不交貨就不交貨?真是太捶心肝了

幸好,在小華母親催促之下,店長自知理虧,從別處調來一個鬧鐘,總算解決延宕10天的鬧鐘算數事件。因為這一拖,就是10個工作天過去了。

所謂魔鬼藏在細節中,這就是魔鬼般的算數細節事件

拜託,下一次"就甘心"的行銷大師們,請您們把算數抓緊,不要再發生不配對的情況了,千萬拜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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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成功,就要先快樂,自己快樂,同事感染也快樂,造就快活公司,成就快活客戶,造就快活市場。

快活成就方程式:快活金 x 快活程度 x 感染人數 = 快活財富

工法一
從照顧好同仁伙食與起居開始。

工法二
(1) 請看工法一
(2) 請看心法

心法
真誠面對自己
清淨不正雜念
正覺對手無常
慈悲對待別人
看破虛榮浮名
放下內心抱怨
成就自在隨緣

2012年9月24日 星期一

國家追訴原則下的控訴制度(一):不起訴處分之效力

小結
國家追訴下的控訴制度,設計在控方 (檢察官)、辯方 (犯罪嫌疑人) 與法官 (審方) 之間 (3面關係原則) 的權力與權利平衡。

但若在偵查階段後,檢察官以合法理由處以不起訴處分,則這個為改善古早法官集權專斷而生的 3面平衡關係將無從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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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的啟動,有容許被害當事人啟動的自訴模式 (刑訴,319,1),但有其限制 ,例如刑訴,321,對於直系尊親屬 (老父、老母皆是)或配偶 (對先生、對太太,不含小三),不得提起自訴。

原因很簡單,法不入家門

妳想,如果兒子啟動刑事訴訟告老母,先生啟動告老婆,那種親情或是婚姻的關係將被因為告訴而撕裂,情何以堪 (參照釋字569號)?

這裡的規定,不是說妳不可以告,但是法律就是要妳過一手,透過檢察官告可以,自己告,不可以。

另外,最常見的,就是國家啟動追訴的情形,就是由檢察官提起告訴,就是所謂的提起公訴

在國家追訴模式中,從中古時期歐陸社會所採用的糾問制度,由法官一人集偵、逮捕、查證與判決等大權於一身,足堪比擬我國的包公審案方式。

但這種集大權於一身的東西,勢必產生流弊,因而演進到1789年法國大革命後,國家追訴制度被改變,被拆解成追訴與審判 2階段控訴原則模式。

其中的追訴,主要是以偵查為主體,改由檢察官 (以前沒有這個角色) 負責。既然多了一個角色,就演變成:

1. 控方,檢察官
2. 辯方,犯罪嫌疑人
3. 審方,法官

的 3面訴訟關係。

但是要發生這 3 面訴訟關係,前提是訴訟程序必須進入審判程序才會發生。

如果在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認為犯罪嫌移不足的話 (刑訴,252,第10款情形),來個不起訴處分,那這 3面關係根本不會發生。

檢察官的不起訴效力,在 (刑訴,260) 有規定,只要檢察官不撤銷它,它就是有確定力效力的,和法官裁判的效力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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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260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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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請參考96台上2435號,整理如下:

甲前後拉了3個會並擔任會首,會腳有24人/23人/25人不等,每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不等,皆採內標制。

因為甲某偽填會腳卓明玉之署押 (偽造文書之嫌),偽造會腳名義得標連續多次,二審判決有罪,上訴第3審,結果第3審贏了。

1. 第3審為法律審,並不就犯罪事實部分加以審查。

第3審的判決書首先就認為,檢察官當偵查終結時既然已經做成了不起訴處分,第2審法官您要以不起訴處分後,檢察官又發現了哪些新事證,您把它們做為判決基礎,並加以說明。

若沒有說明新證據、新事實、也沒有認合事證證明當時的認定有問題,第3審法官就認為您的判決有 "理由欠備" 之違誤。

2. 另外,甲某到底有沒有犯罪,期理由的論述,擺在第一項以後。先後次序有別,先程序,後實體。

這時再強調,事實的認定理由的說明要一致,不然就是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一個理由可以駁斥第2審的判決。第2審苦啊!

3. 還有,關於合議審判準備程序受命法官逾越職權的問題,準備程序中之受命法官,除例外情刑,不能做證蒐集,更不能進行實質之證據調查,不能傳喚證人,不能訊問,不能做交互詰問,做了,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皆 (通通) 無 (沒有) 證據能力

話說的好重,怪不得高院法官不好當。

這判決,再次凸顯程序先於事實的重要,程序不對,犯罪事實就不能被接受。告訴一切白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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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自任會首,招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為二十四人次(不包含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一起,約定每月開標一次,採內標制(下簡稱二十日之互助會);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自任會首招集每會一萬元,會員為二十三人次(不包含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一起,約定每月開標一次,採內標制(下簡稱十五日之互助會);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自任會首招集每會一萬元,會員為二十五人次(不包含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一起,約定每月開標一次,採內標制(下簡稱五日之互助會)。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四次,就二十日之互助會,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就十五日之互助會,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其所經營千鴻服飾店開標時,利用會員卓明玉未前來投標之際,未經卓明玉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分別於投標單上記載三千元、三千五百元、一千八百元、二千八百元之標息,並偽填卓明玉署押於其上,再持偽造之標單參加投標,而予以行使,因標息最高而得標。甲○○並向尚未得標之張麗玲等活會會員佯稱係卓明玉得標,向卓明玉佯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等語,以此詐術使卓明玉及張麗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先後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會款,足生損害於卓明玉及張麗玲等活會會員。

上訴人復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十二次,就二十日之互助會(十次)、十五日之互助會(一次)、五日之互助會(一次),趁會員以高額標金得標之機會,向卓明玉謊報低額標金,以高標低報之詐術,使卓明玉陷於錯誤而繳付較高額之活會會款,上訴人因而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嗣上訴人因千鴻服飾店遭竊財務損失慘重,而宣布倒會停標。卓明玉輾轉查知上情,始知受騙,總計詐得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已發生實質上確定力,並非僅止於訴權暫未行使而已,是除有同法第260所定各款情形者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卷查上訴人被訴自任會首招集二十日、十五日、五日之互助會,於互助會開標期日,先後多次偽造會員名義得標,詐取活會會員款項,嗣突宣告倒會之事實,前經第一審檢察官另案偵查後,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81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九頁、第十頁)。

原判決就檢察官究竟事後係發現如何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得對上訴人再行起訴乙端,並未於理由內闡述說明其依據,即遽為科刑之實體判決,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有罪判決之事
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就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各欄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陳軒鳴收取會款,為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二行、第十三行),然於事實欄未為相同之認定,其理由之記載即嫌失據。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就二十日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就十五日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千鴻服飾店開標時,冒用卓明玉名義,分別於投標單上記載三千元、三千五百元、一千八百元、二千八百元之標息,並偽填卓明玉署押於其上,再持偽造之標單參加投標,而予以行使各情。

理由欄僅就二十日之互助會偽填標金三千元、三千五百元部分,載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至就十五日之互助會認定偽填標息為一千八百元、二千八百元部分,則漏未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併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為貫徹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改行審判集中審理制,有關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法院並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

且為使審判程序能集中、縝密且順暢有效之進行,本法第279條第1項復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

依上開規定,通常程序之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之功能,僅在於開始審判前應為相當之準備,所得處理之事項,應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所規定之事項為限,非但不負責證據之蒐集,更不再從事證據之實質調查

故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於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所行之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法院依其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等態度證據,能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以為證言價值判斷之準據。

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開例外之情形外,並逕行傳喚並對證人進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

至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一項、第276條第1項規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之例外情形,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參酌同法第178條第1項有關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方得科以罰鍰並拘提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亦必有正當理由足以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始得為之。

所謂「正當理由」,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足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且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得僅以證人空泛陳稱:「審判期日不能到場」,即行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為實質之證據調查,否則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本件依卷內資料所載,原審於93年2月11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乃受命法官竟傳喚證人張麗玲、卓明玉,且於上開準備程序,對上開證人究如何有預料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之具體事由,並未載明於筆錄,即逕對上開證人為實質之訊問調查並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七十頁),並採該調查所得為論罪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亦已同步修正;另上訴人上訴意旨指陳:張麗玲、葉陳實提出之互助會單,有明顯塗改痕跡,而質疑該會單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乙節,觀諸卷附張麗玲於第一審提出之二十日互助會單,其上關於標金欄部分似多有塗抹刪改痕跡(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九頁),究竟實情若何?如確有塗改重繕之情形,其原因為何?案經發回,更審時均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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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系價值失衡了?告訴乃論告不告有關係?

價值體系價值失衡了?體系站在有"關係" 的那一邊?有關係的開小門,沒關係的當然們都沒有?又,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本刑,高於侵害身體法益犯罪的本刑...: 0. 告訴乃論 之罪,相信是大家耳熟能詳的,譬如說: 王先生不爽太太和水電工小李約會喝咖啡,想宣示對老婆占有的主權 (可惜想法錯了),晚上吵架後,刷了老婆2耳光後硬上(方法錯了,對象也錯了),結果就犯了傷害罪,也犯強制性交罪 (妨害老婆大人的性自主罪),共2個罪。 但是這...

體系價值失衡了?

0. 告訴乃論之罪,相信是大家耳熟能詳的,譬如說:

王先生不爽太太和水電工小李約會喝咖啡,想宣示對老婆占有的主權 (可惜想法錯了),晚上吵架後,刷了老婆2耳光後硬上(方法錯了,對象也錯了),結果就犯了傷害罪,也犯強制性交罪 (妨害老婆大人的性自主罪),共2個罪。

但是這2罪會不會成立,端看老婆大人告不告。

要是事後王老苦苦哀求認錯,又花錢買了一個2012 LV 最新款包包  http://www.chinasspp.com/news/Detail/2012-2-25/110878.htm 賠罪,
(不是搞網路宣傳,只是增加點素材,唸法律太枯燥,寫文章要找點東西混搭才有趣)
那是有罪還是無罪?

刑訴裡講國家追訴犯罪,要有追訴要件,妳的告訴就是此案的追訴要件。

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這個要件,檢察官依法是做成不起訴處分 (刑訴,252,第5款情形)。

不起訴,訴訟程序就不會往下走,更不可能進入實質審判階段,當然也就沒有發生罪不罪的問題

現實狀況是,檢察官特忙,通常老婆若都不願追究了,怎會又有空插手妳的家務事 (這種事是家務事?)?

所以,女人呀女人,要不要狠心提告枕邊人,難呀難決定?

但是,王先生若是把強制性交罪犯到別的女人身上,告不告是那個女人可以自己決定的嗎?當然不是。檢察官非要依法起訴不可。

上面表面看來很合理,有關係的 (這裡是配偶關係),法律容許開一個小門,減輕國家訴訟的負擔。

但是深一層想,這關係其實更應加以珍惜,結果不珍惜,還犯罪,不是該罪加一等嗎?

妳想,不熟的人打你就算了,和妳一起生活的人做這種事,利用 "關係"而肆無忌憚,是不是可惡?

若更利用這關係脫罪 (無罪),利用您的心軟而無罪,是不是更更可惡?爾後會更加肆無忌憚

我們的刑法,就是不平衡的站在有關係的那一邊

妳看特定親屬間犯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和背信罪也是一樣為告訴乃論之罪

這是不是一個失衡的價值體系?妳說呢?

1. 再看一下刑法的普通傷害罪 (刑,277,1),本刑僅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 277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另看一下過失致死罪 (刑,276,1),本刑僅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276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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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那麼犯竊盜罪 (刑,320,1)呢?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 320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

4. 犯詐欺罪 (刑,339)呢?本刑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339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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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就算不小心送掉一條人命,只要你說是不小心造成的 (有時誰知是小心,還是不心心?)本刑比犯竊盜等罪的都輕,不知這是基於什麼理由?

5. 那妳再看:

某甲酒駕肇事奘死人,犯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刑,185-3,2),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A法官判念甲20歲年紀仍輕不懂事,判某甲 1年半 (是完全合法的)。

另某乙偷一個水溝蓋被抓,B法官判他 3年半 (有使人腳插入溝底致受普通傷害之虞),要他好好悔過。

妳看到,這個體系所欲維持的價值,是:

1年半 VS. 3年半;

一條命 VS. 一個水溝蓋

是偏重財產保護,而較輕視生命的保護嗎?

若不是,為何會推演 (最好是推演不是事實) 出現這種結果?

是不是推演錯了?還是....